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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45 號、98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5年9 月28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興隆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Q-4717 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曾苑祥於同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00 號旁,而於97年5 月21日經警尋獲,並於該車右副駕駛座下插於飲料瓶上之吸管採取集到與甲○○型別相符之DNA,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苑祥於97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興隆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Q-4717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同年9 月7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顯已判決確定,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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