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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為警查獲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8年11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⒎「照片3 張」更正為「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4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