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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1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95年5 月13日刑事撤回聲請狀暨調解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雖本件係公訴罪無從撤回,惟可認告訴人確有原諒被告之意思,爰就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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