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害人乙○○於民國94年7 月下旬購得本件機車後,即透過孫繼正、曾指智委由被告甲○○代為申辦驗車及掛牌事宜,被害人乙○○固於96年初某日由被告處領回本件機車,惟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再次以申辦驗車及掛牌事宜,向被害人取回本件機車後,卻未辦理驗車等情,除經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7年7 月10日車行字第0970003177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再次取回前開機車時,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該次取得前開機車之時,即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點,要無疑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於97年3 月7 日發布通緝被告,此有通緝書1 紙可憑,惟其通緝時點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