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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2 人竊取鋁條未得手即遭警察查獲(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邱本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
    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共同正犯邱本
    田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