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2 人竊取鋁條未得手即遭警察查獲(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邱本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
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共同正犯邱本
田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