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字第4473號卷第28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98年12月16日屆滿(為星期三),抗告人遲至99年9 月28日始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