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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7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字第4473號卷第28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98年12月16日屆滿(為星期三),抗告人遲至99年9 月28日始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7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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