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睿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甲○○○為兄妹,二人父親黃哲雄生前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間曾因土地買賣及公業管理權歸屬等事而有訟爭,丁○○、甲○○○明知該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係黃哲鍾,非丁○○及甲○○○,竟於得知該祭祀公業有意將祭祀公業名下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51 -106 號土地,無償提供予楊梅鎮楊明里作為遷建「新福祠正神」土地公廟(下稱新福祠土地公廟)之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間,冒用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制作表示願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遷建土地公廟,請里民協助籌募資金等內容之文書,並將之張貼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51-8號土地上土地公廟旁,並於95年5 月28日,在上開土地公廟內,冒用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對該里里民佯稱渠二人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且願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遷建土地公廟請里民協助籌募資金等語,致該里蔡永南等54位里民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下同)88,200元之捐款予丁○○及甲○○○,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蔡永南等54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文書權之人冒用有權制作人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倘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自無偽造可言。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倘行為人並未行使詐術,亦無該當本罪之可言。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行,主要論據在於證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黃哲鍾之證詞、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影本、被告丁○○蓋印之感謝狀影本、里民捐款列表等證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認曾張貼上開「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於新福祠土地公廟,且渠二人父親黃哲雄生前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間曾多次因土地買賣及公業管理權歸屬而生司法訟爭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雖有張貼上開「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函件,但我並未使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我是說該筆土地是我祖先的土地,我是子孫,且里民捐給我的88,200元,我全部都拿去蓋土地公廟,而且也已經蓋好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認為我已正當繼承我父親黃哲雄之管理權,黃哲鍾不是祭祀公業的合法管理人,我沒有冒用祭祀公業的名義發函,向信徒募到的錢也全部用來重建土地公廟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之由被告二人張貼於新福祠土地公廟之上開「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所示,該公告之標題明載「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其內文中除書明「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及「主持人:黃春玉、丁○○」外,另於「四、會議內容」中載明:「1.貴賓介紹。2.土地座落: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51~6 、7 、8 等地號。3.正神土地公有一百多年歷史,現因年久失修基座傾斜擬遷址重建近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春玉及丁○○無償提供土地200 坪來重建,因此召集各位鄉親共同計畫興建新福祠土地公,如果各位鄉親都同意參與興建新福祠土地公,本土地管理人必定無償提供興建所需土地。4.我們將請所有信徒全力協助重建計畫事項案由。5.新福祠正神土地公年久失修久失修基座傾斜擬遷址重建土(地)公使用事宜。6.懇請所有信徒全力協助,籌募資金等事宜。聯絡電話:(03)000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 」等語。依此觀之,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以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為由而向楊明里里民索款此一公告,其外觀係被告二人(即會議主持人)自居為「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之代表人,並以該重建籌備會為制作名義人。至該公告內文固經被告二人提及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然此僅在表示被告二人願無償提供所需土地而已,而與該公告對外表徵之制作名義無關。且依證人即捐款里民張鈺淇於警詢中證稱:「(丁○○、甲○○○2 人是否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身分要求居民捐贈?是否有參與捐贈?多少?)是丁○○前來家中告知改建土地公廟,問我捐獻,我就以我先生吳昌孟之名義捐1,200 元。... 自願捐錢。」等語;謝文利證稱:「是我去拜土地公時,看到動工,所以主動捐1,000 元交給甲○○○的哥哥丁○○的。... 我自願的。」;蔣陳松證稱:「(丁○○、甲○○○2 人是否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身分要求居民捐贈?)沒有。是丁○○前來家中告知要重建土地公廟,問我要捐錢,而我就主動捐1,000 元... 是自願捐錢。」等語(見95年他字第386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再依證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黃哲鍾到庭證稱:「(被告二人與祭祀公業有何關係?)黃春玉沒有關係,丁○○是派下員。... (九十五年間,楊明里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的是,你知道嗎?)知道。... 這個土地公廟,原本建在我們祭祀公業要處分的土地上,為了土地的有效利用,所以派下員大會有做過決議要遷建。... 土地由我們祭祀公業來提供,經費是由地方仕紳、里長、或公眾人物發起。(後續籌募的經費是誰處理的?)總幹事跟我報告,是由兩位被告以他們私人的名義來募款說重建土地公廟。(後續經費的籌募跟祭祀公業有無關係?)我們當初只是提供土地,但是我們的意思要請里長出面募款。(實際上募款情形你不清楚?)是的。(里長是否有去募款,你是否清楚?)不知道。... (從這個會議記錄來看【按即95年他字第3860號卷第11頁所附之於94年9 月30日下午7 時30分由楊明里里長戊○○召開主持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說明會』會議記錄】,決議的內容提到說如果你們祭祀公業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將來有關重建事宜的推動,包括經費的籌募,也是希望由你們祭祀公業來負責主導,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這決議我沒看過,不知道。... (換句話說,就你認知,你們祭祀公業並沒有實際在執行土地公遷建的事情?)都沒有。(你剛剛說你們只有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對」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證稱:「(你有看過這份重建籌備會的公告嗎?【按即上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沒有看過。(你仔細看一下,從這份公告內容來看,制作這份公告的人是誰?)兩位被告。(你看到這份公告,讀了之後,不會認為是你們祭祀公業做的?)不會。(為何不會?上面有無你們祭祀公業的署名?)沒有。(是否因為沒有你們祭祀公業的署名,所以你看了結果不會認為是你們祭祀公業具名制作的公告?)是。... (你們祭祀公業同意提供六十坪土地?)是,大會決議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時任楊明里里長之戊○○到庭證稱:「(94 、95 年間你有處理新福祠土地公廟的遷建事宜嗎?)是。... 土地公坐落在我們楊明里,因為日久旁邊的大樹一直生長,樹根造成土地公廟傾斜,地方的民眾提到希望能夠整修,後來我就跟我們仕紳、鄰長聯絡,我就找黃兆慶嘗祭祀公業的總幹事黃哲友貼個公告,希望大家開個會,討論這個事情【即上揭由楊明里里長戊○○召開主持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說明會』】。... (上開會議的決議事項,決議一的部分,由祭祀公業推動主導重建,這個部分,祭祀公業有同意如此處理嗎?)我不知道,後來我就沒有在管這件事了。... 後來黃春玉告我,我就退出,不再管土地公重建或整建的事情。... 因為她(被告甲○○○)說土地都是她的,我要侵占她的土地,我覺得很麻煩,我就退出。(之後,有無任何人成立重建籌備會?)被告兩人在蓋,而且蓋好了,我知道他們有去收錢。」等語;再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二人制作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予證人戊○○,經其證稱:「(這個公告你有看過嗎?)沒有,因為後來我就完全不管了。... (收錢到底是誰在收的?)被告自己收,說他們是爐主。(該公告提到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春玉及丁○○,會讓你認為說籌募資金的款項跟祭祀公業有關係嗎?)我不知道。... (你剛提到說被告有收錢,確實去建土地公廟?)有。... (他是在土地公的原址改建的嗎?)有往前一點點,大約往前一、二公尺。... (這份公告從他記載內容來看,制作這份公告的名義人是誰?)應該就是丁○○和黃春玉這兩個人,因為上面寫得很清楚。... 看得出來他們兩個的意思。... (弄好是否就是煥然一新?)可以講說是完全翻新。」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由上可見,非但里民張鈺淇、謝文利、蔣陳松於捐款予被告二人之時,均未誤認被告二人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甚且就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黃哲鍾及里長戊○○之主觀認知而言,亦不認為該由被告二人制作標題為「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此一公告,有何表彰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制作名義人之意思。綜此可知,本案原係楊明里里長戊○○因見座落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地上之新福祠土地公廟年久失修,故邀集里民開會討論重建事宜,同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亦同意提供土地,惟表示應由戊○○處理籌款事宜,然因戊○○嗣遭自居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被告甲○○○揚言興訟,故而退出未繼續募款,此時被告二人即張貼上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向前來參拜之里民募得款項後,在原址自行雇工整修重建完畢。在此過程中,被告二人與祭祀公葉黃兆慶嘗或丙○○間就何人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歸屬等事固有訟爭,然就該由被告二人實際制作且張貼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此一公告而言,外觀上既無何等表徵係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制作名義人之意思,而係以「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為製作名義人,縱此「重建籌備會」係被告二人為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所擅立,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該「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之制作名義人之行為可言,是堪認定。
㈡依上開被告二人制作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其內容係渠二人為向楊明里里民募款籌資,以興建或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已如前述。而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之捐款名冊所示,被告二人就此重建事宜所募得款項共為88,200 元。被告二人對此並不否認,惟均辯稱款項均全數用為重建土地公廟,不足額均自己墊付,且已在原址重建整修完畢等語。而依證人即楊明里里長戊○○於本院中證稱:我後來即未再過問募資重建之事,之後便由被告二人主導,且渠等已在原址前方約一、二公尺處重建完畢,「可以講說是完全翻新」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你現在從事何工作?)蓋廟及作風水。(楊梅鎮楊明里新福祠土地公廟工程是你承包的嗎?)是。(是什麼人找你承包的?)是丁○○。...95 年4 月1 日開工,到95年6 月2日結清款項。(整個工程的工程款多少錢?)45萬。(工程款由誰給付?)我岳父丁○○。(都已經付清了嗎?)是。... (你分三期取得的現金還有相關佐證資料嗎?)沒有什麼存銀行,我就發給工人或付材料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與被告丁○○所提之估價單1 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所載,亦稱相符。綜此可見,被告二人籌得88,200元後,即由被告丁○○僱請乙○○在原址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工期至95年6 月2 日結束,工程款總計為450,000 元。亦即,被告二人辯稱籌募所得全數供作重建之用,並未移為自用或他用,重建工程不足額部分則由渠二人自行墊付等語,應屬事實,並非虛妄。參諸被告二人募款時張貼之上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被告二人係以「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為此募款公告之制作名義人,而非冒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制作名義人,以如前述,綜此交互以參,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募款過程有何行使詐術之可言,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無冒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其管理人「丙○○」之名義制作本案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且所募得之款項亦已全數供作公告內所載目的即重建本案新福祠土地公廟之用,是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行使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