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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袁雪華陳可薇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商請丁○○擔任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梳崙4 號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下稱新超群實業社)名義負責人,而由其擔任新超群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新超群實業社於92年5 月、92年7 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而係由敏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群公司)、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翔公司)及哲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毅公司)銷貨予與該等公司,竟與敏群公司、貿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甲○○(以上2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哲毅公司負責人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稱陳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丙○○及陳姓男子提供新超群實業社之空白統一發票共10張予乙○○○、甲○○、戊○○使用,由乙○○○、甲○○及陳姓男子填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後,再經由乙○○○、甲○○、戊○○交付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藉此幫助敏群公司以漏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5,770 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23,019元,幫助貿翔公司以漏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5,978 元,幫助哲毅公司以漏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15,1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丁○○一起經營新超群實業社,由丁○○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伊負責業務,當時伊是跟丁○○說要將新超群實業社移轉給敏群公司的負責人乙○○○,當時是乙○○○的配偶甲○○與丁○○一起去銀行開戶,開立發票後錢就是進入丁○○的戶頭,錢是甲○○與丁○○負責的,跟伊無關,伊跟丁○○有一起去申請發票,但是發票申請下來之後,就是放在公司,伊沒有經手,發票也不是伊開立的云云。經查:

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新超群實業社開立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發票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幫助敏群公司以漏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65,77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3,019元,幫助貿翔公司以漏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5,978 元,幫助哲毅公司以漏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15,12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懷珠、陳榮輝、李志文、陳俊朝、張國南、張玉照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780號卷第61頁、第62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7012號函、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6404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000505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1076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8年2 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80002921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780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69頁、第70頁、第126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時因為伊經營的敏群公司財務困難,被告說要以申請公司的方式來幫伊解決困難,伊本身不能申請當作負責人,所以被告說要找丁○○來當新超群實業社之負責人,將新超群實業社的發票給敏群公司使用,貸款也是用新超群實業社的名義貸款,當時敏群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是李宗寶,伊是敏群公司及貿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新超群實業社交給敏群公司、貿翔公司的發票都是甲○○在處理的,在整個聯繫的過程中,都是被告跟伊聯繫的,丁○○並沒有跟伊聯繫,被告拿新超群實業社的發票給伊時,並沒有說將來要將新超群實業社交給伊經營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所經營之貿翔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又成立敏群公司,因剛剛遷廠,財務及稅務上都有困難,導致貿翔公司、敏群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但是實際上敏群公司還是有實際做生意,而客人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說剛剛成立1家公司,伊問被告可否協助,被告就答應了,伊就使用新超群實業社的發票,而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靖瑋針織有限公司習慣稱呼伊經營的公司為貿翔公司,所以上開2家公司才會以為交易的實際對象是貿翔公司,伊與客人交易時,每當月底要結帳,伊就會跟被告說,被告就會把新超群實業社的空白發票帶來給伊開,伊開完之後就會交還給被告,伊沒有保管發票,但有時是交易完畢時就會請被告拿發票過來,不過原則上是1 個月結算1 次帳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為被告說可以介紹伊去桃園縣大園鄉擔任清潔工,伊才同意被告用伊的名義擔任新超群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並未帶伊去公司看過,且未出具任何文件,但是伊知道被告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見94年度交查字第270 號卷第19頁),觀諸證人乙○○○、甲○○、丁○○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之證詞可相互對照映證,且證人乙○○○、甲○○上開證述之內容,亦使己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顯見證人乙○○○、甲○○、丁○○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具有可信度,是被告係新超群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新超群實業社之經營,而被告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交易下,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證人乙○○○、甲○○,再經由證人乙○○○、甲○○轉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⒉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間伊是哲毅公司的負責人,哲毅公司的實際經營包含開立發票、報稅都是伊負責的,哲毅公司確實與宏翊化成實業有限公司有附表三所示之交易302,500 元,因為哲毅公司之業務為代工手套,當時宏翊化成實業有限公司跟伊採購手套,手套要用庫存的紗做,有1 位姓陳的男子介紹伊向新超群實業社購買,伊就把宏翊化成實業有限公司的資料交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及另1 名男子一同將新超群實業社的發票拿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宏翊化成實業有限公司,伊不確定另1 名男子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時間太久了,發票交給伊時內容已經填寫好了,伊當時並沒有跟新超群實業社的人有接觸,伊知道這樣可以逃漏一部份的稅捐,之後新超群實業社並沒有將伊訂購的紗交給伊,伊也找不到人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3 2號卷第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玉照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是宏翊化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伊是向哲毅公司購買手套,金額為302,500 元,當時伊發現發票有問題,但是哲毅公司說不願意再改發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2 頁),是被告所經營之新超群實業社並無實際與宏翊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從事交易,卻經由陳姓男子虛偽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予戊○○,再藉由戊○○交由宏翊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應認屬實。至證人戊○○固證稱其未與新超群實業社人員接觸,然新超群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被告又無法舉證該實業社之發票有何遭人不法盜用之情形,證人戊○○所證述陳姓男子交付之新超群實業社發票自屬被告所提供無訛,被告又明知新超群實業社與宏翊化成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其提供發票使哲毅公司得以漏開發票,其自與陳姓男子就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有關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規定,將修正前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限縮處罰範圍,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並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㈣另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等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㈦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與陳姓男子、乙○○○、甲○○、戊○○,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之犯行,陳姓男子、乙○○○、甲○○、戊○○雖非新超群實業社之負責人之身分,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87年度臺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與乙○○○、甲○○、戊○○應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告自92年5 月間起至92年7 月間止,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藉新超群實業社名義以幫助敏群公司、貿翔公司、哲毅公司等營業人逃漏應納之稅額,嚴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念被告幫助逃漏之稅額尚屬輕微,並兼衡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敏群公司銷售對象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 立 發│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及其│票 時 間│          │          │        │數量│        │
│    │負責人      │        │          │          │        │    │        │
├──┼──────┼────┼─────┼─────┼────┼──┼────┤
│ ㈠ │先詠有限公司│92年7 月│UU00000000│39,623元  │1,981元 │2   │營業中  │
│    │            │        │UU00000000│109,927元 │5,496元 │    │        │
├──┼──────┼────┼─────┼─────┼────┼──┼────┤
│ ㈡ │穩傳實業股份│92年7 月│UU00000000│364,816元 │18,241元│3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UU00000000│434,752元 │21,738元│    │        │
│    │            │        │UU00000000│113,375元 │5,669元 │    │        │
├──┼──────┼────┼─────┼─────┼────┼──┼────┤
│ ㈢ │御勝商業有限│92年7 月│UU00000000│52,010元  │2,601元 │1   │營業中  │
│    │公司        │        │          │          │        │    │        │
├──┼──────┼────┼─────┼─────┼────┼──┼────┤
│ ㈣ │年宏紡織有限│92年7 月│UU00000000│200,906元 │10,045元│1   │申請停業│
│    │公司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20│        │    │        │
│    │            │        │          │2,906元) │        │    │        │
└──┴──────┴────┴─────┴─────┴────┴──┴────┘
附表二:貿翔公司銷售對象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 立 發│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及其│票 時 間│          │        │        │數量│        │
│    │負責人      │        │          │        │        │    │        │
├──┼──────┼────┼─────┼────┼────┼──┼────┤
│ ㈠ │志強紡織股份│92年7 月│UU00000000│26,292元│1,315元 │1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㈡ │靖瑋針織有限│92年7 月│UU00000000│93,256元│4,663元 │1   │尚有違欠│
│    │公司        │        │          │        │        │    │暫緩註銷│
└──┴──────┴────┴─────┴────┴────┴──┴────┘
附表三:哲毅公司銷售對象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 立 發│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及其│票 時 間│          │          │        │數量│        │
│    │負責人      │        │          │          │        │    │        │
├──┼──────┼────┼─────┼─────┼────┼──┼────┤
│ ㈠ │宏翊化成實業│92年5 月│TU00000000│302,500 元│15,125元│1   │尚有違欠│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暫緩註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