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95 號、第16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2 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被告乙○○另有同條項第2 款之情形,均有羈押必要,2 人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乙○○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均於98年12月8 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乙○○並於98年12月9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茲本案被告甲○○、乙○○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乙○○業經本院認定2 人均有罪,判處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9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罪共4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判處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 次,共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足見被告2 人確屬罪嫌重大,所判處之刑期又非輕,其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原因仍存在,若非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