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準此,上訴人即被告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