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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黃鏡芳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準此,上訴人即被告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黃 鏡 芳

法 官 蘇 昌 澤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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