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冒名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6 月30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前揭關於上訴之規定。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8年7 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檢察官遲至98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5日甲○堂蘭98上413 字第08 5840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按,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