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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丙○○

          17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U-749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自用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山路3 段山腳國小前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南山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於該處執行勤務,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口共有3 條停止線,而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通過第2 條停止線時,號誌才剛轉為黃燈,但因第2 條與第3 條停止線之距離只有約53台尺,而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於通過第3 條停止線時,號誌才正由黃燈轉為紅燈,故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員警當時是躲在路旁鐵籬笆內,應該看不到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停止線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山路3 段山腳國小前路口時,確有闖紅燈直行南山路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徐宏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當天伊是與甲○○○○一同在南山路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伊等是駕駛巡邏車在山腳國小對面之南山路上實施定點攔檢,當時異議人是駕車由南山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而於泉州路與南山北路口之號誌已經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通過路口,繼於山腳國小前路口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後未停車而繼續通過路口,所以伊等才攔檢異議人並舉發闖紅燈;異議人於通過南山北路與泉州路口時,號誌已經開始轉變,異議人理應開始減速並在山腳國小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但異議人於未減速之情況下通過山腳國小前之路口,甚至於伊等攔檢時,異議人是緊急剎車,停車位置已超越伊等所站立之位置,故於異議人下車後,伊還告誡異議人駕駛化學車不應車速過快;異議人並非於山腳國小前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已駕車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而是在號誌轉換為紅燈約5 至10秒後,才駕車通過路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乙○○○○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確有在場,當時伊等是站在山腳國小前之南山路上,距離路口不到50公尺,伊看到山腳國小前路口之號誌已經是紅燈,過了一會兒就發現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伊等就將異議人攔下並舉發闖紅燈;當時伊看到號誌轉為紅燈時,路口停止線前還沒有車輛,異議人是在號誌轉為紅燈後才通過路口停止線,且是未減速即直接通過路口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舉發現場圖1 紙(參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現場照片6 幀(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勤務分配表1 紙(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徐宏明及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均已如前述,而證人乙○○○○雖係本件舉發員警,另證人甲○○○○係在場執勤之員警,惟渠等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及目擊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或在場執勤之員警,即遽予否認渠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徐宏明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確屬實情。又徐宏明及甲○○○○於目擊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渠等所站立之位置距離上開路口未逾50公尺,雖無法看到路口全貌,但可清楚目及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之情形,其間並無障礙物或視線死角,且周邊均有路燈,光線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徐宏明及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且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前揭舉發現場圖及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足見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亦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之虞,是異議人辯稱:員警躲在路旁鐵籬笆內,看不到伊駕車通過路口停止線之情形云云,要與事實尚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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