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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六B○○七四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80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五六點七公里處,經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警員掣制公警局交字第Z六B○○七四二一號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六B○○七四二一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因為部隊慶祝退伍,僅在散會前喝了一杯啤酒,而主辦人住在臺北,伊才開車送主辦人回家,依當時意識清醒,於行經高速公路時,因輪胎爆胎,伊立即將車子移到最外側車道,進行輪胎更換,且有顯示故障燈,並立三角故障指示牌於車輛後方,嗣國道警察巡邏經過,表示伊及主辦人身上有酒味,故要求進行酒測,伊當場要求先喝水再測,但遭警方拒絕,國道警察未依規定,亦未顧及伊之權益,強迫伊立即受測,實施酒測程序已違法,而檢測結果酒測值為零點二九,亦僅稍高於標準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80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五六點七公里處,經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等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六B○○七四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復未否認其有飲用酒類一情,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是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之事實無誤。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十五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十五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十五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十五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查:觀之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路段,後因車輪爆胎,異議人遂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進行輪胎更換,並完成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嗣因國道警察巡邏經過,而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等情,堪認已然經過相當時間,又大溪交流道(係距離本件舉發處國道三號五六點七公里之大溪交流道)係設於國道三號六二公里處,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國道三號交流道里程名稱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考諸異議人於宴會結束後,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大溪交流道行至本件舉發違規之國道三號五六點七公里處及上開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爆胎後至警員巡邏經過施以酒測等節所需之時間,衡諸常情,異議人由宴會會場出發行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堪認其飲酒結束已逾十五分鐘以上,準此,異議人在接受酒經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飲酒時既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自無再令其飲水漱口之必要。

㈢復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有規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惟量及上開執行程序訂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口腔內因一時殘存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蜂膠類等食品或飲料,導致施測時有所誤判等情,是警員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苟非駕駛人能證明其於受測前確有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或飲料,仍不得執此遽認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所違誤,且異議人並未否認其有飲酒之事實,亦未能提出或舉證酒精濃度測試前有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或飲料而導致有誤判之情事,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執勤警員違反相關酒精測試檢定程序,難以採取。

㈣至異議人雖辯稱:其酒測值僅為零點二九,僅稍高於標準值云云,然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該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且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為零至每公升二毫克,當測量結果小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檢定公差值為正負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當測量結果大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且小於每公升二毫克時,檢定公差值則為正負百分之五,而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一情,有卷附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查,則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值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其誤差應係正負每公升零點零一四五毫克(計算式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乘以百分之五),縱如本件為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縱有誤差之情,而將上開之最大正負檢定公差一併考量後,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七五五毫克,顯然超出前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至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難採為對之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所舉前開理由,尚難採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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