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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 月6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8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DS-399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擘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騎乘機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未在上開違規路段騎乘機車,且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未有錄影、採證照片佐證,又認異議人有無照駕駛情形,員警攔停後為何不當場開單舉發,故舉發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1條第第1 項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所明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依第7 條規定採一般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尚未符合前開第7 條之2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四、經查:

(一)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舉發經過?)當天我們是服取締違規的勤務,地點是自己選的,是在中山路與豐德街口,當時我是在違規人的對向,他就紅燈左轉,我就過去攔他,請他出示證件,但是違規人表示他是要去看醫生,沒有帶證件,我問他說你要看醫生身上總有健保卡,他就出示健保卡給我,我就告知他紅燈不可以左轉,已經是違規的行為,我有查他的車號,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他女兒的,因為當事人說他的身體不舒服,要去看病,我就選擇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他的違規左轉之行為,當場我有跟他告知違規單會用寄的寄給他,我回去查證過後,他的電子閘門資料是沒有駕照,所以我又逕行舉發了一張無照駕駛給他。」、「(法官問:為何第一張闖紅燈逕行舉發,你已經有他的健保卡資料還是用逕行舉發?)為了民眾的權利。我在問他話時,他一直說要去看醫生,所以就用逕行舉發之方式,這樣他在違規方面可以得到裁罰,身體不舒服也可以顧及到他的權利,讓他去看醫生。」等語在卷。是觀諸證人甲○○所言,其就舉發當時員警站立位置、異議人違規態樣等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目睹異議人發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之際,既已趨前將異議人攔停,且有餘裕請異議人出示健保卡,並詢問違規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堪認核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而得逕行舉發之情況不符。再者,員警於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時,亦未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查驗,致未能發現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第1 項1 款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及依該款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駛,其公權力之行使未盡週延,嗣後警員返回警局查詢異議人車籍資料時,發現異議人係無照駕駛,即逕行予以舉發,更有違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雖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惟前者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然因無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後者則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是均不得依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本案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均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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