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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人,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屬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異議即非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執聲明異議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 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此觀甲○○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即明。次依卷附該裁決處分之裁決書所載,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鍾玉枝」新台幣600 元罰鍰,亦即,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鍾玉枝」,而非本件異議人「甲○○」,揆諸首開規定,有權向本院就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係受處分人「鍾玉枝」,至甲○○因非受處分人,無論如何不會成為本裁決處分之裁罰執行對象,揆諸前揭規定,甲○○自不具異議適格,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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