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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7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待桃園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向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並經中壢監理站函轉桃園監理站,再經桃園監理站函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迄今均未有本件開立裁決書之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竹監桃字第○九八二一四一八二一號函及本院電詢異議人之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對於尚未裁決之案件逕行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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