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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3 張、車損照片11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33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停車
    要右轉,車子是在靜止狀態,是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子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壢新醫院98年3 月31日NO.000000000
    000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 張、車損照片11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欲右轉即應上開規定駕駛,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腰鈍挫傷合併血腫及雙側肩部鈍
    挫傷等傷害,此有壢新醫院98年3 月31日NO.0 00000000000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33號函暨
    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3頁、第
    40頁至第43頁),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
    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
    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上揭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
    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殆
    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
    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
    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
    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參見
    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應注意
    駕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冒然右轉欲進入上址住處,致撞擊同向右側直行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
    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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