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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結束後」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結束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甫於97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雖未構成
    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兼
    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
    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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