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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有多項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最近乙次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5 日以95年訴字第209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於97年5 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6 月19日確定,嗣其刑期至97年6 月22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訴緝字第2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於97年12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0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3 月12日確定,嗣於98年9 月6 日送監執行,現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本件僅因心情不佳即乘執行職務之警員與其電話聯絡之際,恣意侮辱並貶損國家公務員之尊嚴,足見毫無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犯後輕描淡寫辯稱可能係對其旁之小弟辱罵非針對警察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且意圖狡飾,更缺乏悔意,惟其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情緒口出穢言,畢屬個人修養之欠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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