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及殘渣袋(內含微量海洛因)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計淨重0.83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殘渣袋5 個(內含微量海洛因)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 81 號、1933號、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成分不明之殘渣袋1 個而持有之。嗣於98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成功里11鄰興華二村35號之住處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8-7083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5 包、海洛因殘渣袋5 個與不明成分之殘渣袋1 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至證據部份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 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63353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計淨重0.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5 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6335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亦應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公克),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1933號、1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