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固辯稱其患有強迫症,每進賣場非偷不可云云。然其就此並未主張有何精神障礙或心神缺陷,導致無辨識能力或顯然減低之情形。且就其所辯並未提證以供調查,顯屬空言而不可採,亦無何可資為其有利認定之餘地。
㈡被告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壢簡字第171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8 月3日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緩刑宣告確定未幾,緩刑尚未期滿,即為本件犯行,殊無可取。惟其所竊取之商品尚非價昂,且其中包括母親需用之紙尿布,孝心未泯,爰衡酌其犯行與所生損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