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是以正犯之行為時、地亦視為幫犯成立之時、地,準此,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接續施詐使之陸續匯款至被告交出帳戶之時間,既迄至96年4 月27日,則被告幫助犯罪之終了日當亦在該日,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雖飾詞圖卸,然尚知坦認係將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借供他人使用之部分事實,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