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廖慶福即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交付予甲○○○與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人(廖德生等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每人5,000 元之賄賂,並要求其等應投票支持廖正井參選立法委員,而甲○○○等人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分別收受廖慶福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廖正井。」,應更正為「廖慶福旋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塘背10號甲○○○之住處,以5 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甲○○○行賄,並當場交付5 千元,囑甲○○○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廖正井,甲○○○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現金5 千元,並允諾將投票支持廖正井。」;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8年3 月27日桃選一字第09807003 24 號函檢附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舉區(觀音鄉武威村)選舉人名冊、被告甲○○○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所述之錄音譯文及勘驗結果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第3 鄰鄰長,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後於偵訊中又翻異前詞飾卸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扣案被告收受之賄賂5 千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