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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98 ─FD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55公里458 公尺處(位於桃園縣境內),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由乙○○駕駛車號2H─6559號自用小客車減速,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乙○○之車輛,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下巴及胸部挫瘀傷等傷害,乙○○搭載之乘客甲○○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發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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