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98 ─FD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55公里458 公尺處(位於桃園縣境內),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由乙○○駕駛車號2H─6559號自用小客車減速,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乙○○之車輛,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下巴及胸部挫瘀傷等傷害,乙○○搭載之乘客甲○○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發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