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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7 月11日晚上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52-KW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切出外側車道右轉,適有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7K-69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多處擦傷(右肩,右膝)之傷害,詎乙○○於車禍發生後,非但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給予傷者適當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邱瑞華、魏民權、彭瑞鈴、羅一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向本院求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之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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