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59 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9巷12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為R2-3066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 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後照視鏡上採獲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