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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及「志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他人所有之物(被害人及被害時間、地點見附表),竟仍於民國97年9 月29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小張」及「志明」交付後,受寄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6號201 室之居處。嗣經警於97年9 月29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房間抽屜內及甲○○持有之皮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俊義、蘇信華、賴登春、羅嘉豪(起訴書誤載為羅家豪)、陳佩君、唐浚幃、葉榮貴、己○○、丁○○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蔡建寬、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陳俊義失車紀錄、蔡榮貴報案三聯單、賴登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各類證件名冊、丁○○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臺灣大哥大回覆電話基本資料各1 份、門號申請書2 份、合作金庫函文、電信資料查詢表及回覆各4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固認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申請人為丙○○)及易付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均屬贓物,而為被告所寄藏贓物之客體之一部。然查,上開丙○○所申請之提款卡,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又易付卡門號則分別為戊○○、庚○○、己○○(後2門號)所申請,此亦經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未遺失上開門號且帳單並無異常等情,此外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門號係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綜上,上開物品既均無法證明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難遽認係屬贓物,從而不得認屬被告寄藏贓物罪之犯罪情節之一部,惟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贓物          │被害人│被害時間、地點            │
│號│              │      │                          │
├─┼───────┼───┼─────────────┤
│1 │健保卡        │陳俊義│97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5分許│
│  │(Z000000000)│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
│  │              │      │2 號前,連同自小客貨車遭竊│
├─┼───────┼───┼─────────────┤
│2 │健保卡        │蘇信華│97年3 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
│  │(Z000000000)│      │市○○○街8 號5 樓住處遭竊│
│  ├───────┤      │                          │
│  │身分證        │      │                          │
│  │(Z000000000)│      │                          │
├─┼───────┼───┼─────────────┤
│3 │健保卡        │賴登春│97年8 月8 日20時40分許,在│
│  │(Z000000000)│      │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連│
│  ├───────┤      │同自小客貨車遭竊          │
│  │木質印章1 枚  │      │                          │
├─┼───────┼───┼─────────────┤
│4 │健保卡        │羅嘉豪│97年6 月9 日21至23時許,在│
│  │(Z000000000)│      │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2 │
│  ├───────┤      │樓住處遭竊                │
│  │自然人憑證    │      │                          │
│  │WINNER 卡(GP │      │                          │
│  │00000000000000│      │                          │
│  │1)           │      │                          │
├─┼───────┼───┼─────────────┤
│5 │健保卡        │陳佩君│97年8 月6 日12時許,在桃園│
│  │(Z000000000)│      │縣八德市松柏林237 號3 樓住│
│  │              │      │處遭竊                    │
├─┼───────┼───┼─────────────┤
│6 │身分證        │唐浚幃│97年6 、7 月間某日,在桃園│
│  │(Z000000000)│      │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網咖,連│
│  │              │      │同皮夾遭竊                │
├─┼───────┼───┼─────────────┤
│7 │中華民國護照  │葉榮貴│97年7 月7 日21至24時許,在│
│  │(000000000) │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1│
│  │              │      │1 號後方巷子內,連同自小客│
│  │              │      │車遭竊                    │
├─┼───────┼───┼─────────────┤
│8 │健保卡-有相片 │己○○│96年7 月間因金錢借貸,持左│
│  │(Z000000000)│      │列物品抵押後遭侵占        │
│  ├───────┤      │                          │
│  │健保卡-無相片 │      │                          │
│  │(Z000000000)│      │                          │
│  ├───────┤      │                          │
│  │身分證        │      │                          │
│  │(Z000000000)│      │                          │
│  ├───────┤      │                          │
│  │木質印章1 枚  │      │                          │
├─┼───────┼───┼─────────────┤
│9 │健保卡        │康育誌│原名康育誌,於96年1 月3 日│
│  │(Z000000000)│      │更名為丁○○,於97年中旬,│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  │健保卡        │丁○○│一貫中古汽車行」前置於自小│
│  │(Z000000000)│      │客車內遭竊                │
├─┼───────┼───┼─────────────┤
│10│合作金庫銀行提│乙○○│97年9 月15日前某日,在其工│
│  │款卡(卡號:  │      │作處之便利商店內,連同錢包│
│  │0000-0000-0000│      │遭竊                      │
│  │-1114)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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