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向乙○○之父親丙○○詐取財物,遂自民國98年初起,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由甲○○於同年3 月間起至98 年7月13日止,先後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楊永洲及涂正賢(另行偵辦),持上開本票至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81 巷11號,向丙○○佯稱因乙○○急需用錢向甲○○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使丙○○不疑有他,自98年4 月9 日起至98年5 月間止,陸續交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27萬3,000 元,甲○○得款後,交付乙○○共計6 萬餘元,其餘金額做為向乙○○之借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此觀之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即可明。經查:本案被告乙○○為被害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訛,從而,被告乙○○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丙○○並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陳明在卷(詳98年度偵字第16116 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既未經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1 │乙○○ │98年2月23日 │10萬元 │ ├──┼────┼──────┼────────┤ │ 2 │乙○○ │98年3月17日 │ 6萬元 │ ├──┼────┼──────┼────────┤ │ 3 │乙○○ │98年4月10日 │ 8萬元 │ ├──┼────┼──────┼────────┤ │ 4 │乙○○ │98年5月18日 │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