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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劉為丕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向乙○○之父親丙○○詐取財物,遂自民國98年初起,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由甲○○於同年3 月間起至98 年7月13日止,先後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楊永洲及涂正賢(另行偵辦),持上開本票至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81 巷11號,向丙○○佯稱因乙○○急需用錢向甲○○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使丙○○不疑有他,自98年4 月9 日起至98年5 月間止,陸續交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27萬3,000 元,甲○○得款後,交付乙○○共計6 萬餘元,其餘金額做為向乙○○之借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此觀之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即可明。經查:本案被告乙○○為被害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訛,從而,被告乙○○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丙○○並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陳明在卷(詳98年度偵字第16116 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既未經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1  │乙○○  │98年2月23日 │10萬元          │
├──┼────┼──────┼────────┤
│ 2  │乙○○  │98年3月17日 │ 6萬元          │
├──┼────┼──────┼────────┤
│ 3  │乙○○  │98年4月10日 │ 8萬元          │
├──┼────┼──────┼────────┤
│ 4  │乙○○  │98年5月18日 │25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