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7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47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G9-3791 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嗣於97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高原路路口時,因遇警方巡邏,遂駕駛該車加速逃逸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22 號前,棄車逃逸,而為警當場逮獲。
㈡另於96年9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27日,本院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 之1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W7-2675 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並於行竊後,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1、12鄰附近產業道路與大湖路交叉口附近之空地,嗣為警於96年9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巡邏查獲該失竊車輛,並於該車車內遺留之香菸菸蒂採得DNA 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該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甲○○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於97年7 月22日查獲之扣案鑰匙1 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