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遂於96年3 月16日因案入監服刑而停役致喪失現役軍人身份,嗣於96年6 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牌照號碼TM7-878 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97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0號旁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起至同年6 月6 日19、20時止,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偉」之成年人收受使用,嗣於97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 號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賴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代保管條、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