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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遂於96年3 月16日因案入監服刑而停役致喪失現役軍人身份,嗣於96年6 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牌照號碼TM7-878 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97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0號旁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起至同年6 月6 日19、20時止,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偉」之成年人收受使用,嗣於97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 號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賴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代保管條、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