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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33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50 號家樂福大賣場前之停車棚內,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BYA-81 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又另起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48 號大力檳榔攤處,趁該檳榔攤員工離開櫃檯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負責人甲○○所有,放置於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50 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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