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已於97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同意互相撤回告訴,經記明於上開調解書,上開調解書並於98年1 月13日經本院核定,有上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已互相撤回其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有被告即告訴人甲○○具狀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