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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已於97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同意互相撤回告訴,經記明於上開調解書,上開調解書並於98年1 月13日經本院核定,有上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已互相撤回其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有被告即告訴人甲○○具狀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