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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他人財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可能係贓物,竟仍不違其收受贓物之本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遭竊時間後之不詳時日,於桃園縣境內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贓物。嗣戊○○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2 月18日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進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          │
├─┼────┼────┼───┼─────┼────┼─────┤
│一│95年12月│桃園縣平│甲○○│皮包一個(│刑法第  │有期徒刑肆│
│  │29 日 上│鎮市工業│      │內有甲○○│320條第 │月,減為有│
│  │午10時許│三路啟竑│      │所有之身分│1項竊盜 │期徒刑貳月│
│  │        │電子公司│      │證1 張)  │罪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二│97年6 月│桃園縣平│乙○○│乙○○所有│刑法第  │拘役肆拾日│
│  │4日 中午│鎮市東豐│      │之身分證1 │349條第 │,如易科罰│
│  │12時許  │路69 號 │      │張        │1項收受 │金以新臺幣│
│  │        │        │      │          │贓物罪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三│97年12月│桃園縣平│丙○○│保險卡1 張│刑法第  │拘役肆拾日│
│  │22 日 下│鎮市中庸│      │、皮夾1個 │349條第 │,如易科罰│
│  │午5 時許│路156 號│      │          │1項收受 │金以新臺幣│
│  │        │2 樓    │      │          │贓物罪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四│98年2 月│桃園縣平│丁○○│全民健康保│刑法第  │拘役肆拾日│
│  │11 日 下│鎮市中豐│      │險卡1 張、│349條第 │,如易科罰│
│  │午5 時30│路山頂段│      │中國信託信│1項收受 │金以新臺幣│
│  │分許    │205 巷28│      │用卡1 張、│贓物罪  │壹仟元折算│
│  │        │號      │      │國泰世華銀│        │壹日。    │
│  │        │        │      │行信用卡1 │        │          │
│  │        │        │      │張、美華泰│        │          │
│  │        │        │      │流行生活館│        │          │
│  │        │        │      │會員卡1 張│        │          │
│  │        │        │      │、屈臣氏會│        │          │
│  │        │        │      │員卡1 張、│        │          │
│  │        │        │      │大潤發會員│        │          │
│  │        │        │      │卡1 張、快│        │          │
│  │        │        │      │樂購聯合集│        │          │
│  │        │        │      │點卡1 張、│        │          │
│  │        │        │      │聯邦加油卡│        │          │
│  │        │        │      │1 張、女用│        │          │
│  │        │        │      │皮包1 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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