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他人財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可能係贓物,竟仍不違其收受贓物之本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遭竊時間後之不詳時日,於桃園縣境內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贓物。嗣戊○○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2 月18日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進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 │ ├─┼────┼────┼───┼─────┼────┼─────┤ │一│95年12月│桃園縣平│甲○○│皮包一個(│刑法第 │有期徒刑肆│ │ │29 日 上│鎮市工業│ │內有甲○○│320條第 │月,減為有│ │ │午10時許│三路啟竑│ │所有之身分│1項竊盜 │期徒刑貳月│ │ │ │電子公司│ │證1 張) │罪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二│97年6 月│桃園縣平│乙○○│乙○○所有│刑法第 │拘役肆拾日│ │ │4日 中午│鎮市東豐│ │之身分證1 │349條第 │,如易科罰│ │ │12時許 │路69 號 │ │張 │1項收受 │金以新臺幣│ │ │ │ │ │ │贓物罪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三│97年12月│桃園縣平│丙○○│保險卡1 張│刑法第 │拘役肆拾日│ │ │22 日 下│鎮市中庸│ │、皮夾1個 │349條第 │,如易科罰│ │ │午5 時許│路156 號│ │ │1項收受 │金以新臺幣│ │ │ │2 樓 │ │ │贓物罪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四│98年2 月│桃園縣平│丁○○│全民健康保│刑法第 │拘役肆拾日│ │ │11 日 下│鎮市中豐│ │險卡1 張、│349條第 │,如易科罰│ │ │午5 時30│路山頂段│ │中國信託信│1項收受 │金以新臺幣│ │ │分許 │205 巷28│ │用卡1 張、│贓物罪 │壹仟元折算│ │ │ │號 │ │國泰世華銀│ │壹日。 │ │ │ │ │ │行信用卡1 │ │ │ │ │ │ │ │張、美華泰│ │ │ │ │ │ │ │流行生活館│ │ │ │ │ │ │ │會員卡1 張│ │ │ │ │ │ │ │、屈臣氏會│ │ │ │ │ │ │ │員卡1 張、│ │ │ │ │ │ │ │大潤發會員│ │ │ │ │ │ │ │卡1 張、快│ │ │ │ │ │ │ │樂購聯合集│ │ │ │ │ │ │ │點卡1 張、│ │ │ │ │ │ │ │聯邦加油卡│ │ │ │ │ │ │ │1 張、女用│ │ │ │ │ │ │ │皮包1 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