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自「小白」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以能與之性交易,然需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證其身分之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9,983 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3 月7 日桃營字第0970100250 號函暨所檢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ATM 匯款明細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