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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於94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間某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208 巷175 號住處附近某公園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QG2-887 號輕型機車(於97年12月15日晚間11時29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3 號前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亦未拔下,惟未懸掛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於98年5 月8 日某時交予不知情之左添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用。嗣於98年5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左添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1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及證人左添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7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