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損害債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2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債務人即被告甲○○為逃避求償,竟夥同被告乙○○於95年7 月3 日持不實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參與95年度執字第35417 號分配。然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呂太郎法官審理時,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於93年7 月前僅有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債權,而借據卻為780 萬元,其中630 萬元為虛假之債權,因此被告等打擊債權甚明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於98年3 月26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5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