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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孟宜劉為丕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1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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