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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丁○○、戊○○、己○○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戊○○、丙○○、丁○○及己○○於97年3 月13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84 號7 樓之2 住處內聊天時,丙○○鄰居甲○○因房屋施工問題,前往丙○○住處與丙○○商談,丙○○因不滿商談結果,遂與乙○○、丁○○、戊○○及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命令在場之4 人將住處鐵門關上,阻止甲○○離去,丙○○繼而要求甲○○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買下其住處,經甲○○拒絕後,丙○○即徒手毆打甲○○;其後丙○○、乙○○、丁○○、戊○○與己○○(起訴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恫嚇甲○○拿出金錢來解決,甲○○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友人陳文宗,經甲○○告知陳文宗其被丙○○等人毆打之事後,雙方協調由陳文宗於翌(14)日上午8時帶25,000元將甲○○贖回後,丙○○等人接續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要求甲○○填寫個人資料,甲○○心生畏懼遂偽填其父親之資料,惟遭丙○○等人發覺,丙○○即接續基於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戊○○、己○○則先後以外套套住甲○○頭部,限制甲○○之行動,己○○更恫稱「事情沒那麼好解決等語」,直至97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丙○○等人始讓甲○○離去(被告丙○○、乙○○及戊○○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審結。被告丁○○及己○○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 號簡易判決審結)。因認被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等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甲○○於本院99年4月6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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