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蘆竹錦興郵局(桃園第二九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零一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㈡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丙○○,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及二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㈢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下簡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於某不詳時地,交付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會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真實姓名年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電話與被害人陳怡欣聯絡,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稱被害人陳怡欣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中止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陳怡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與被害人邱蕙紅聯絡,偽稱係郵局服務人員林小姐,因被害人邱蕙紅購買衣服轉帳錯誤,要求被害人邱蕙紅按指示操作提款機重整,致被害人邱蕙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匯款二萬一千零十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㈢又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佳儀聯絡,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人員,稱被害人林佳儀付款設定成約定轉帳帳戶,要求被害人林佳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林佳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與被害人黃薏如聯絡,偽稱係MOMO購物臺服務人員,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要求被害人黃薏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作補救動作,致被害人黃薏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後接續匯款三萬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至被告於上開新竹商銀會稽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七六五五、一一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因上訴逾越上訴期間,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三號及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三號及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茲就前案確定判決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怡欣、邱蕙紅、林佳儀等三人,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詐騙被害人黃薏如,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欲使用提款卡之際,發現卡片不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卷第四九頁),堪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開立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新竹商銀會稽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所開立之蘆竹錦興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九四號的店裡遺失,當時伊要拿提款卡出來用時,才知道提款卡和存摺不見了,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新竹商銀會稽分行這二本存摺是和本案的郵局存摺一起遺失的等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二八、二九頁),核與其在前案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現一張臺灣企銀提款卡不見了,伊立即打電話到臺灣企銀掛失,二十四日銀行告知伊帳戶已遭凍結,伊去找其他帳戶,另發現上述帳戶及郵局存簿、提款卡、印章也都不見了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五頁)相符,復參酌被告所開立之臺灣企銀、新竹商銀及蘆竹錦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被告上開三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其存款餘款幾近於零,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始有多筆款項進出,足見被告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次交付本案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及前案確定判決之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新竹商銀會稽分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申辦之蘆竹錦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其兩者之幫助行為核屬同一,縱正犯藉此單一之幫助行為,基於分別不同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詐騙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陳怡欣、邱蕙紅、林佳儀、黃薏如等四人,復詐騙本件被害人甲○○、丙○○、乙○○等三人,因而構成七次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而言,仍屬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七罪,故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