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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簡字第7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9 號之順發禮儀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甲○○因而受有左耳後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耳挫傷、左手姆指及左手外傷之傷害,案經甲○○、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於98年5 月4 日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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