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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 之28號3 樓311 室乙○○住處之大門並未上鎖,即開門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該住宅內之小冰箱1 台,嗣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在上址1 樓之乙○○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或二者兼而有之,而「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是被告上開所為,自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僅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未論及被告另犯同條、同項次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然上開2 款之加重要件,均屬同條、同項次下,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則上開法律之適用,因罪名並無變更(均為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得逕行適用,無庸再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為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損失非大,且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並已知謀求正途營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再犯本案,認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僅有1 次,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大,雖前於92、97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惟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認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是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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