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45 號、98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5年9 月28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興隆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Q-4717 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曾苑祥於同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00 號旁,而於97年5 月21日經警尋獲,並於該車右副駕駛座下插於飲料瓶上之吸管採取集到與甲○○型別相符之DNA,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苑祥於97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興隆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Q-4717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同年9 月7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顯已判決確定,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