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檢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 號,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 萬8,910元、黃金項鍊2 條及戒指1 枚,嗣於97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經甲○○查覺後報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12 號卷第7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稱略以:被告有拿取系爭金錢、項鍊3 條及戒指1 枚、被告拿取系爭金錢及項鍊之房間為證人即被告之夫乙○○之前所睡之房間、被告先辯稱:係為怕遺失所以拿回放在伊房間等語,惟被告亦自承該房間門有鎖住等語,被告復改稱:伊要證人乙○○把伊的護照還伊,所以才拿系爭物品,等證人乙○○把護照還伊,伊就要把東西還證人等語、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葉佳熒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自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勢段6 號住處,證人即其小叔葉佳熒房間拿取系爭金錢、項鍊3 條及戒指1 枚放在伊房間,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略以:97年11月21日伊沒有偷伊婆婆的現金、黃金項鍊、戒指,系爭金錢是伊以前自己存的,有一條項鍊是伊先生乙○○送伊的,另一條項鍊是之前結婚時伊先生戴的,是伊先生的,還有一條是伊小孩出生時,別人送的黃金,後來重新打造的項鍊,戒指也是伊先生的,之前這些東西都是由伊自己保管,因為伊另案聲請保護令後(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延長保護令卷),後來伊先生乙○○就將這些東西拿走。當初伊的錢是存在桶子裡面。之前所有的東西都放在伊睡的房間裡面,後來伊的護照也不見了,葉佳熒的房間是之前小朋友都在那邊玩的房間,葉佳熒的房間以前沒有上鎖,當天突然上鎖,鑰匙就放在旁邊,伊不知道為何當天要上鎖,當時我是為了要找護照,看到上開現金、項鍊、戒指之後伊就拿到伊房間保管。聲請保護令之後伊仍住在家裡,是本案發生之後,伊才離開家裡。伊正在辦理身分證,不可能在此時偷家裡的東西,伊只是拿上開東西至伊的房間保管,伊當時有看到攝影機,但是伊想這些東西本來就是伊保管的,故伊才仍拿上開東西至伊房間保管,且裝錢的桶子裡面還有伊的手機及另一條白金的項鍊,伊打開桶子後就將手機及項鍊一起拿出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98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偵卷第23頁其上之3 條項鍊,其中最上面之黃金項鍊係伊在情人節送給被告的,在97年6 月間家暴時,感情開始不好,所以伊跟被告要回該條項鍊。該金戒指1 枚係伊的,是伊結婚的戒指。伊結婚2 、3 年時有1 存錢筒,係1 塑膠罐子,失竊之7 萬8,910 元均放在該存錢筒內,其中有5 、6 萬的1000元大鈔,500 元2 張,50元塑膠紀念鈔、10元硬幣。50元是伊在又香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波卡洋芋片裡面附贈的50元塑膠紀念鈔。該50元塑膠紀念鈔係伊的。伊借用被告之手機,放在伊弟葉佳熒的房間,本案失竊之財物均放在住處2 樓伊弟葉佳熒的房間。其弟房間內有裝設監視器,該攝影機裝設之位置很明顯,被告也看得到。伊於97年9 月曾與被告即其妻分房睡,惟自97年10月又回到伊房間與被告即其妻同睡,案發之97年11月21日前後,伊與被告即其妻一起睡在伊房間。存錢筒係伊保管的,伊母親請伊保管錢時,伊就將錢放入存錢筒比較好保管。那個錢伊也可以用,但伊媽不知道,被告知道伊有那個存錢筒,但她不知道伊媽請伊保管錢,伊沒有告訴被告叫她不要動伊的存錢筒,伊根本沒有告訴她存錢筒放到葉佳熒的房間內了。以前感情很好的時候,伊跟她說存錢筒內的錢她也可以用。後來發生家暴案後,伊就把東西拿出去,但伊沒有告訴被告以後存錢筒內的錢不可以用。警察來的時候,她以金飾、現金要跟伊換她的護照,伊就說我真的沒有拿她的護照。50元塑膠紙鈔是伊之前工作的地方拿回來的,被告也知道這件事,伊拿給她看過,塑膠紙鈔之前都放在存錢筒內等語,經查,依證人乙○○所述可知,告訴人甲○○所指述伊所有而失竊之3 條項鍊,其中1條係乙○○在情人節送給被告的,該金戒指1 枚也是乙○○的,是結婚的戒指。乙○○的存錢筒內之50元塑膠紀念鈔是乙○○在又香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取得,是乙○○的,被告也知道這件事,乙○○拿給被告看過,塑膠紙鈔之前都放在存錢筒內,被告不知道告訴人甲○○請乙○○保管錢,乙○○沒有告訴被告叫她不要動乙○○的存錢筒,乙○○根本沒有告訴被告存錢筒放到葉佳熒的房間內了。以前感情很好的時候,乙○○跟被告說存錢筒內的錢被告也可以用。後來發生家暴案後,乙○○就把東西拿出去,但乙○○沒有告訴被告以後存錢筒內的錢不可以用。乙○○借用被告之手機,放在其弟葉佳熒的房間,本案失竊之財物均放在住處2 樓葉佳熒的房間之事實,是證人即被告之婆婆甲○○於警詢、偵訊所證稱略以:失竊之7 萬8,910 元、黃金項鍊3 條及戒指1枚均係伊所有等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乙○○所述可知,至少項鍊1 條係乙○○在情人節送給被告的,金戒指1 枚是乙○○的結婚戒指。乙○○的存錢筒內之50元塑膠紀念鈔是乙○○任職時取得,是乙○○的,乙○○曾跟被告說存錢筒內的錢被告也可以用。乙○○借用被告之手機,放在其弟葉佳熒的房間,本案失竊之財物均放在住處2樓葉佳熒的房間,案發之97年11月21日前後,乙○○與被告即其妻一起睡在乙○○房間之事實,則依被告與其夫乙○○案發當時同財共居之情形下,被告辯稱依其主觀上之認知,將被告與其夫乙○○之財物自葉佳熒的房間內放在伊房間,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尤其,倘若係竊盜財物,斷無明知有監視錄影之狀況,猶公然為之之理,堪認應係被告所稱找尋護照時,發現系爭財物而放回伊房間保管。另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98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弟弟房間有一些讀元培醫專的書,怕小朋友玩,所以房間會上鎖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小叔葉佳熒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房門會上鎖,因為怕小孩子會跑進去把房間弄亂,門上有掛鑰匙之掛勾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該房間上鎖,係防止小朋友入內遊玩,是被告辯稱:葉佳熒的房間是之前小朋友都在那邊玩的房間,當天上鎖,鑰匙就放在旁邊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㈡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98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偵卷第23頁其上之3 條項鍊,其中最上面之黃金項鍊係伊在情人節送給被告的,在「97年6 月間」家暴時,感情開始不好,所以伊跟被告要回該條項鍊等語,是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自「97年2 月間」開始為伊母保管系爭財物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婆婆甲○○於偵訊所證稱略以:失竊之7 萬8,910 元、黃金項鍊3 條及戒指1 枚係97年11月22日案發前1 個星期,委由乙○○保管等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五、綜上可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丙○○○與其夫乙○○於同財共居之情形下,依其主觀上之認知,將被告與其夫乙○○之財物自葉佳熒的房間內放在伊房間,是被告雖有上開自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 號住處,於其小叔葉佳熒房間拿取系爭金錢、項鍊3 條及戒指1 枚放在伊房間之事實,然客觀上尚不能證明其有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僅以被告拿取系爭財物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尚難遽對被告以刑法之竊盜罪責相繩。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