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下午8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楊昀珮商借車牌號碼152-CJL 號重型機車,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龍」之人,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上開機車,「小黑」、「小龍」兩人騎乘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事先準備石頭、並用衛生紙遮住上開兩輛機車之車牌號碼,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同騎至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1號之伊凡美髮院前,各執石塊砸毀該美髮院之落地窗,足生損害該店經營者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達成和解而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