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2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前開二案之刑接續執行,其於95年9 月14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間某日,透過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請之網路即時通(帳號:love1052 4)結識甲○○後,即與甲○○相約96年10月16日前往屏東縣墾丁地區遊玩,嗣於96年10 月17 日凌晨1 時56分許,二人再至臺中市○○區○○路3 段100 號之「總宜商務汽車旅館」投宿。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趁甲○○於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沐浴之際,徒手竊取甲○○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鑽戒1只、黃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物,得手後趁隙離開前開汽車旅館。嗣經甲○○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羅美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雅虎奇摩公司96年10月29日公文回覆(回覆96年10月22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60036458號函)信箱信件、通聯紀錄調閱單、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信實,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2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前開二案之刑接續執行,其於95年9 月14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以上開手法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不值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