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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係於97年7 月11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自承:我在辦好門號當天下午14點左右,跟「小鵬」約在桃園市○○路某家遠傳電訊公司門市店門口交給他等語,準此,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日、時當為97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乙節,自堪認定。除前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乙○○係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以向被害人甲○○施詐騙取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充為施詐行騙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職業為「水電工」,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門號SIM 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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