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係屬個人重要物品,如發現遭竊理應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況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其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亦無掛失紀錄,此均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自始即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且被告就詐騙集團何以得悉其提款卡密碼迄無合理交代,而依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足認密碼應係被告交付款卡後加以告知。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應無使用本件被告遺失提款卡帳戶之理,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以遺失為由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顯然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並於提供時,即已預見該幫助行為,可能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卻不違反其本意,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