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 號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廁所內,見被告人乙○○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在前開大樓6K病房,遭不詳之人竊取之新力易利信廠牌、型號:W910I 、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手機1 支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旋於同日稍晚,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三峽鎮○○路41號「新浪網通信行」負責人林文德,林文德再於98年11月12日售予不知情之客人謝崑鈺,嗣經乙○○報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證人謝崑鈺、林文德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照片及通聯記錄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符於事實,可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或因竊盜、搶奪、抑或係故買、收受而取得本件手機,原因本屬不一,尚難僅因被告持有該手機,即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復以,本件被害人乙○○與證人謝崑鈺、林文德均無法確定何人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手機之事實,遽以推論該手機必係被告所竊取,而以竊盜罪嫌相繩,自應認此部分嫌疑不足。惟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 台 非187 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罪及執行紀錄,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條件,惟素行顯然不佳,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雖敘明被告除將上開乙○○所遺失之手機售予林文德,另於97年11月2 日,將黃倩霖所有而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遺失之手機1 支售予林文德,復於98年1 月9 日,將江張慧華所有而在長庚醫院醫學大樓病房遺失之手機1 支售予威迅通信行負責人許育綸,再於98 年3月2 日,將蔡春德所有而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休息室遺失之手機1 支售予許育綸等情。然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自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2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