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竊取之財物為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100 餘元),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素行(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