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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秩抗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袁雪華林宜靜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壢秩字第四七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案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警分刑社字第○九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育樂路口旁之車牌號碼9P—6977號自小客車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物品愷他命,為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所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扣案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八九公克)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伊係於家中就寢,並未於中壢該處,是本件被查獲之人並非伊本人,伊係遭其國中同學「乙○○」冒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所準用。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堅詞否認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筆錄、體檢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上所留存「甲○○」之指印共計八枚,併同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當庭徵得抗告人甲○○同意按捺指紋之指紋登記卡一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調查筆錄、體檢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甲○○」指印,是否與指紋登記卡相符,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九十八年度壢秩字第四七號原卷一宗,其第三頁、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頁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八枚(編號一至八;除編號三指紋,其餘指紋皆為同一手指所捺印),經與所附甲○○指紋卡比對不相符後,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年八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一六四七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調查筆錄、體檢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上所按捺之指印,並非抗告人所為,顯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吸食愷他命並接受員警詢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係冒用抗告人之名義應訊無誤。從而,堪以認定本件員警於查獲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並非抗告人所有,是自不得以該尿液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一情,認定抗告人涉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本件移送機關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移送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實涉犯本件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審未察上情,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七千元,即有不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秩抗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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